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47,201705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盧石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石圳前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申辦貸款,然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88年1 月5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7,979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嗣原告已於102年2 月1 日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系爭債權,詎被告盧石圳明知其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竟仍於101 年9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盧○○」(此部分因被告年籍無從特定,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致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盧石圳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9 月3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1 年9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時,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債務人之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該行為為雙方行為時,則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債務人之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盧石圳與另一被告「盧○○」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贈與行為乃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諸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是引上開說明,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由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所達成之贈與債權行為時,自應以贈與之行為人即債務人盧石圳與相對人盧○○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而今原告對被告盧○○提起訴訟部分,已因逾期未補正當事人之正確姓名及地址,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則原告對剩餘被告盧石圳之起訴,自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毋庸命補正,而逕予駁回其訴。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因其請求為特定意思表示之對象僅有另一被告盧○○,是此部分已包含於本院駁回裁定之一部,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盧石圳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本院毋庸命其補正而得逕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