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65,2017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5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張裕齡
被 告 林采萱即林惠美
林陳春認
林順芳
林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清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采萱即林惠美(下稱林采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1,374 元及利息未還,原告並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林采萱已無資力清償。

而訴外人即被告林采萱之父林清春於(民國)97年4 月3 日死亡,被告4 人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渠等公同共有林清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告林采萱怠於行使權利,未與林陳春認、林順芳、林進成協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致原告無法就該土地按被告林采萱之應繼分比例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采萱請求分割遺產,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2 月19日嘉院國105 司執君字第5699號債權憑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571075400 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101 年6 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17至3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則林清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既應由被告4 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而原告為被告林采萱之債權人,被告林采萱現已無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又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4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並未抗辯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4 人就被繼承人林清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清春之遺產
┌──────────────────────┐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附表二:被告4 人之應繼分比例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林采萱即林惠美      │4 分之1           │
├──────────┼─────────┤
│林陳春認            │4 分之1           │
├──────────┼─────────┤
│林順芳              │4 分之1           │
├──────────┼─────────┤
│林進成              │4 分之1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