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70,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鍾隆評
被 告 余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簡字第7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12日上午11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葉彥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583元,及其中269,474 元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捨棄總金額中手續費200 元之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83 元,及其中269,474 元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麥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5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2月9 日起至93年12月8 日止,期滿30日前,中華商銀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4年12月30日止,尚有本金269,474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到庭亦表示其有積欠債務願意清償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 葉彥伶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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