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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俞豐凱即俞雲劍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簡字第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佑倫
書 記 官 何慧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4 日向原告(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並簽立借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算7 年,利息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1月8 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230,380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1 份在卷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何慧娟
法 官 周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5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元
合計 2,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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