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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吳麗華
吳正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哲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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