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2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佩縈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6,0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