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事聲,32,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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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事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振洋
上列聲請人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
國106 年9 月18日106 年度司他字第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貴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確定,貴院應確定訴訟費用,然貴院106 年度司他字第32號裁定誤引用105 年度橋勞簡第6 號民事裁定,稱聲請人應繳納105 年度橋勞簡第6 號民事裁定所佔免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2,974 元,自有違誤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分案為105 年橋勞簡第6 號案件審理,並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2日以105 年度橋勞簡第6 號民事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確定,後該案件(105 年橋勞簡第6 號)於106年2 月22日改分106 年度勞訴字第8 號民事案件,以通常程序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橋勞簡第6 號、106 年度勞訴字第8 號全卷核對無誤,是上開兩案號實為同一案件,則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他字第32號之裁定引用上開補費裁定,命聲請人應繳納補費裁定所暫免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自無違誤之處,是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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