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勞簡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俊華
林威旭
楊傑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伯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哲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6 年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同為185,62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5,6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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