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勞簡,35,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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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呂和家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陳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9 月1 日受僱於被告,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永榛餐館從事餐飲服務等工作,原告於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係擔任部分工時勞工,時薪為新臺幣(下同)85元,次月起調整為90元,每日工作4 小時,每週休1 日,後於103 年9 月1 日起擔任正職員工,月薪為23,000元,於104 年4 月1 日起又調整為24,000元,每日工作9 小時(早上10時30分至下午2 時30分、下午5 時至晚上10時),假日工作9 小時,每週休1 日(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而被告於原告擔任部分工時勞工期間均未依法給付法定最低時薪,嗣於原告擔任正職員工期間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且於上開任職期間,被告亦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金),而系爭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於105 年3 月25日將永榛餐館轉讓予訴外人陳品瑑而終止,是被告未依法定最低時薪為給付,尚積欠原告102 年9 月1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之工資差額29,676元;

另原告於103年9 月1 日轉任正職後被告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亦未於聘僱原告後為其提撥勞退金,直至原告105 年3 月24日止,分別尚積欠加班費65,048元未付、勞退金24,912元未提撥;

被告復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未事先告知即請喪假、教育召集假為由違法扣薪10,235元,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59 元【計算式:29,676+65,048+10,235=104,95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24,912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退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永榛餐館之掛名負責人,老闆是訴外人陳品瑑,金錢不是伊在管理,有關原告何時到職、薪資、工時等事均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永榛餐館擔任正職員工時,每日工作9 小時(早上10時30分至下午2 時30分、下午5 時至晚上10時),假日工作9 小時,每週休1 日。

㈡原告任職永榛餐館期間,被告均未為其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於105 年3 月24日之前為永榛餐館之登記負責人,陳品瑑於105 年3 月25日起為永榛餐館之登記負責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永榛餐館任職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為永榛餐館之負責人,且其於受僱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給付最低薪資及加班費,並曾無故扣薪,復未提撥勞退金,故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差額、加班費、無故所扣薪資,並應提撥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於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4日止,是否為永榛餐館之負責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之薪資差額、103 年9 月1 日至105 年3 月24日之加班費、無故所扣薪資等款項是否有理由?若有,則金額各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至原告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若有,則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於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4日止,是否為永榛餐館之負責人?原告主張被告係永榛餐館之負責人,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橋勞簡第2 號給付工資事件中(下稱系爭前案)所主動出具之聲明書上業已明載「本人陳宥榛(即本件被告)於永榛餐館101 年2 月8 日設立之初,至105年3 月25日為止,居於負責人之地位,全權處理永榛餐館之收入、支出及管理」等語,有該聲明書1 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2頁),細繹其聲明負責之事務核與一般社會經驗上所認定餐廳經營者之主要職責高度重疊,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確為永榛餐館之實際負責人無疑。

再者,被告為一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無相當之智識水準以辨別上開聲明書之內容所欲表達之真意及可能承擔之責任,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聲明書確為其所出具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63頁反面),今卻突於原告因該聲明書之內容於系爭前案中部分敗訴而另就敗訴部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本件審理時改稱上情,顯屬卸責之詞,真實性令人起疑,本院自難信採。

稽上,被告於陳品瑑自105 年3 月25日接手前確為永榛餐館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之薪資差額、103 年9 月1 日至105 年3 月24日之加班費、無故所扣薪資等款項是否有理由?若有,則金額各為若干?1.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之薪資差額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受僱於被告,並擔任部分工時勞工,而其時薪為85元,自102 年10月1日起調整為90元,每日工作4 小時,每週休1 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惟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 年。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勞基法第7條、第23條、第3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以上開條文可知雇主既有備置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之義務,故該文書之提出義務即應歸於雇主,而被告於經營永榛餐館期間,本應置備上開文書,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自承沒有辦法提供上開文書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63頁反面),身為雇主卻未置備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亦未記錄勞工到職年月日、發放工資明細、工時等事項,自應將無法提出載有原告實際到職年月日、任職期間、薪資金額、工時等文件之不利益歸於雇主即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等規定,認原告所陳上開主張為真。

又102 年、103 年之法定最低時薪分別為109 元、115 元,而以原告102 年9 月1 日至30日之時薪為85元、102 年10月1日至103 年8 月31日之時薪為90元、每月均休息4 日為基礎,被告應分別再給付原告102 年9 月1 日至9 月30日之薪資差額2,496 元【計算式:(109 -85)×26(該月工作日數)×4 (每日工作時數)=2,496 】、102 年10月1 日至12月31日之薪資差額6,080 元【計算式:(109 -90)×80(10月至12月之總工作日數)×4 (每日工作時數)=6,080】、103 年1 月1 日至8 月31日之薪資差額21,100元【計算式:(115 -90)×211 (1 月至8 月之總工作日數)×4(每日工作時數)=21,100】。

2.103 年9 月1 日至105 年3 月24日之加班費部分:另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擔任正職員工時,每日工作9 小時(早上10時30分至下午2 時30分、下午5 時至晚上10時),假日工作9 小時,每週休1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每月僅休4 日,其餘工作日則均固定加班1 小時乙節,彰彰甚明,而被告雖不承認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至104 年3月31日之月薪為23,000元、104 年4 月1 日至105 年3 月24日之月薪則調為24,000元等節為真,惟被告自承無法提出工資清冊一事,已如前述,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等規定,逕將無法提出載有原告薪資金額此一文件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爰審酌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104 年4 月1 日至105 年3 月24日之加班時數各有184 、312 小時(各段期間之加班時數詳如附表之上班日數、加班總時數欄所示),是原告得請求之103 年9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104 年4 月1 日至105 年3 月24日之加班費各為23,452元、41,4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班費欄所示),總金額則為64,948元【計算式:23,452+41,496=64,948】,堪以認定。

3.無故扣薪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無故扣薪部分,雖已提出除戶謄本、教育召集令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31、32頁),然此至多能說明原告於在職期間,其父、祖母確有不幸往生及經教育召集之事實,惟尚無從遽論被告有扣薪之行為存在,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要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至原告之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若有,則金額為若干?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2 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第6條之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

再參見勞退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退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退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 年定期存款利率;

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綜上規定可知,勞退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辦理。

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

倘勞工離職時即距其依勞退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 年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所享之請求權即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是縱令勞工尚未符合退休條件,於雇主未依法提撥退休金時,仍應認已受有損害。

另按,部分工時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工作年資退休金,雇主應依該條例第6條及第14條規定,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4項第3款第2 點著有明文。

又部分工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其月投保薪資分11,100元(11,100元以下者)及12,540元(11,101元至12,540元)二級,亦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備註欄二所明定。

2.經查,被告於102 年9 月1 日至105 年3 月24日為永榛餐館之負責人,而原告於102 年9 月1 日起在永榛餐館擔任部分工時勞工之時薪為85元,10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之時薪調為90元,自103 年9 月1 日起開始擔任正職員工,月薪為23,000元,於104 年4 月1 日至105 年3 月24日之月薪調為24,000元等情,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揭事實及理由欄四、㈠),則有關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至105 年3月24日擔任正職員工期間,被告應負擔之退休金提撥數額,依103 年5 月12日、104 年5 月7 日修正之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核算,其所應提繳之金額均應以24,000元為基礎,準此,被告於103 年9 月至105 年2 月應提撥25,920元【計算式:24,000元×18月×6%=25,920元】、105 年3 月份應提撥1,152 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24日×6%=1,152 元(105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24日部分)】。

至原告於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擔任部分工時勞工期間,因其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備註欄二所示,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以11,100元計算,而被告應負擔之退休金提撥數額之基準則為11,100元,是被告於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此段期間,共應為原告提撥7,992 元【計算式:11,100元×12月×6%=7,992 元】,而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提撥7,920 元,亦應准許。

3.從而,被告應為原告補繳之退休金共為34,992元【計算式:25,920+1,152 +7,920 =34,992】,而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補為提撥24,91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94,624元【計算式:2,496 +6,080 +21,100+64,948=94,624】,及自107 年1 月12日(詳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24,912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表:
┌─┬─────┬─────┬──────┬─────┬──────┐
│編│年月份    │   月薪   │上班日數    │加班總時數│   加班費   │
│號│          │(新臺幣)├──────┤ (小時) │ (新臺幣) │
│  │          │          │每日加班時數│          │            │
├─┼─────┼─────┼──────┼─────┼──────┤
│1 │103 年9 月│ 23,000元 │184 日【計算│   184    │23,452元【計│
│  │1 日至104 │          │式:26+27+│【計算式:│算式:23,000│
│  │年3 月31日│          │26+27+27+│184 ×1 =│÷30÷8 ×  │
│  │          │          │24+27=184 │184 】    │184 ×1.33)│
│  │          │          │】          │          │=23,452,小│
│  │          │          ├──────┤          │數點以下4 捨│
│  │          │          │1 小時      │          │5 入】      │
├─┼─────┼─────┼──────┼─────┼──────┤
│2 │104 年4 月│ 24,000 元│312 日【計算│   312    │41,496元【計│
│  │1 日至105 │          │式:26+27+│【計算式:│算式:24,000│
│  │年3 月24日│          │26+27+27+│312×1 = │÷30÷8 ×  │
│  │          │          │+26+27+26│312 】    │312 ×1.33)│
│  │          │          │+27+27+25│          │=41,496】  │
│  │          │          │+21=312 】│          │            │
│  │          │          ├──────┤          │            │
│  │          │          │1 小時      │          │            │
├─┴─────┴─────┴──────┴─────┴──────┤
│註:前2 小時之加班費計算方式:月薪÷30日÷8 小時×加班時數×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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