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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小調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冠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梅
相 對 人 九尊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
再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服務費用,兩造間依委任管理維護服務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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