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司聲,67,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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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李欣樺
相 對 人 灣內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輝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灣內加油站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之事件,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之通知,乃由松詠有限公司新厝灣內站蓋章簽收,而非由相對人簽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1 紙附卷可稽。

嗣本院囑託相對人設立登記地址之警察機關實地查訪,其函覆第三人李家樺自稱為灣內加油站之負責人李家樺表示,將向法院說明,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民國(下同)106 年11月6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3287100 號回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是否已變更實際負責人或變更公司名稱,而漏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非因遷移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礙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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