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司聲,71,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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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相 對 人 伍先成
相 對 人 胡秀枝
相 對 人 胡明哲
相 對 人 胡雪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伍先成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伍先成、胡秀枝、胡雪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伍先成、胡秀枝、胡雪雲共同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解除前簽訂國宅買賣契約,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19日寄發上開通知,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遷移等由退回,聲請人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上開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伍先成、胡秀枝、胡雪雲部分: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信封封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相對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實地查訪,經函覆相對人伍先成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另實際探訪胡秀枝、胡雪雲之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並無人回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回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胡明哲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胡明哲自106 年9 月17日起,即已因案監禁於高雄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胡明哲現於高雄看守所,堪認其並非行蹤不明,並無不能送達之情事。

是本件難認相對人胡明哲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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