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司調,38,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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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明達
相 對 人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相 對 人 石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石鎮華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33建號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共同委由相對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將各期買賣價金信託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嗣上開買賣契約業經相對人石鎮華催告解除,聲請人與相對人石鎮華並成立調解,相對人石鎮華同意違約金減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買賣契約所存放於系爭專戶之款項350 萬元,爰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相對人合泰公司給付聲請人350 萬元,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9條第4項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就價金履約保證所生之爭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另有關聲請人聲請調解狀所列當事人欄位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合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淑貞,爰依職權更正,如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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