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1163,2018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莊孟熹
被 告 方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內側快車道同向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行經曾子路與政德路口東側時,疏未注意應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致肇事車輛前車頭撞及系爭汽車後車尾,系爭汽車車體因而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511元(含零件4,635 元、工資7,692 元、塗裝5,184 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理賠紀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共7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4頁反面),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汽車因上開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為17,511元(含零件4,635 元、工資7,692 元、塗裝5,184 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汽車係97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5 年7 月10日,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77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35 ÷( 5+1)≒7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部分後,原告應僅得請求13,649元(計算式:773+ 7,692+ 5,184= 13,649 ),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