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505,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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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劉彥騰
被 告 鑫亦展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接洽購買訴外人即被告員工趙貞淳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當場簽立確認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斡旋契約)後,由趙貞淳收受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然簽約當時趙貞淳並未詳細說明系爭斡旋契約之內容,亦未給與原告3 日之契約審閱期,即於105 年10月11日告知趙貞淳已同意以委託之議價價格出售該屋,並依系爭斡旋契約將上開保證金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

惟趙貞淳不但是原告之受託人亦同時為系爭房屋之屋主,是趙貞淳等於受原告之託後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業已違反民法關於自己代理之規定,系爭斡旋契約尚屬無效,自亦無議價成功之可言,原告因此請求被告退還保證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立系爭斡旋契約時,趙貞淳即已表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屋主,亦是仲介人員,而原告仍願意簽約,表示原告已許諾趙貞淳之自己代理行為無疑,本件實乃原告於簽約後反悔不願支付仲介費,而欲私下向趙貞淳購買所致,被告沒收該筆定金自屬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63 號裁判可參。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受其委託接洽購買系爭房屋之代理人趙貞淳,亦為系爭房屋之屋主等情,有系爭斡旋契約1 份在卷可稽(詳司促卷第5 、6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在卷(詳本院卷第22頁),然以原告業已許諾一詞置辯,則被告自應對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合法通知2 次均未到場,亦未依本院諭知攜同趙貞淳到庭作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對於自己代理確有許諾,要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是趙貞淳既為原告委託購買系爭房屋之代理人,其一方面代理原告接洽購屋事宜,另一方面卻以屋主之身分自為議價,甚至為同意出售之意思表示,而同時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顯然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而其法律行為又非係專為履行債務之情形,事前未經許諾,事後原告亦拒絕承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系爭斡旋契約應即確定的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所受領之前開保證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受領之100,000 元保證金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確有對於趙貞淳自己代理為許諾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斡旋契約即違反民法自己代理之規定而不認為有效,原告事後並已拒絕承認,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月15日(詳司促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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