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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7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李楚葳
黃哲信
被 告 邱信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訂購1 套藍光DVD(下稱系爭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3,950元,且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每月應繳納3,650 元,共分23期付款,如未依約支付分期款即應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且喪失分期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被告並簽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同意力新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之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自105 年7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65,700元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申請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並不想買系爭商品,伊簽立系爭申請書是被強迫的,因為力新公司之業務即訴外人簡睿頡一直纏著伊,還以不當之話語銷售,並要伊不要惹他生氣,因為他身上有刺青,所以伊是被迫購買系爭商品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力新公司訂購系爭商品,總價為83,950元,且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每月應繳納3,650 元,共分23期付款,被告業已支付5 期價金共18,250元,惟被告自105 年7 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65,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詳司促卷第3 、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其為真實,合先敘明。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5,700元,及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主張其係遭訴外人簡睿頡強迫推銷始簽立系爭申請書並購買系爭商品乙節,固業經證人簡睿頡到庭證稱:伊推銷時是以半強迫方式讓被告購買等語明確(詳橋小卷第48頁反面),可認其主張尚非全然無據,惟查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之時間為104 年12月26日,此觀之系爭申請書右上角申請日期欄即可知之(詳司促卷第3 頁),復審酌被告自陳其係於當日因遭簡睿頡強迫始簽立系爭申請書等語歷歷(詳橋小卷第45頁反面、第49頁反面),則揆諸首揭法條,被告撤銷權之行使應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即撤銷權之存續期間應至105 年12月26日止,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於除斥期間內(即104 年12月27日至105 年12月26日)向被告為撤銷購買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直至106 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始向原告主張欲撤銷購買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之行使顯已逾1 年,是縱認被告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節為真,然被告所主張之撤銷權既已罹於法定除斥期間而消滅,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申請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700元,及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1,224元
合計 2,2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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