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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82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易冠宇即易鈞豪即江鈞豪
易蓮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冠宇即易鈞豪即江鈞豪(下稱被告易冠宇)於民國95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易蓮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學生就學貸款,並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9,563 元。
依兩造約定之償還辦法,被告易冠宇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即99年7 月1 日起開始償還,詎自105 年11月1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易蓮花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有一段時間無業,故未能清償貸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雖以無業而未清償等詞為辯,惟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履行能力,本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償還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爰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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