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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張月里
被 告 邱林異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七,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專楠字第○九五九一○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最高限額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7/1000,而訴外人即原共有人朱萬全於民國81年間,曾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之抵押權(字號:專楠字第09591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11月4 日起至82年2 月3 日止,自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約定清償日82年2 月3 日起算,該債權之請求權至97年2 月2 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5 年內,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為此,爰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是自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82年2 月3 日起算,該債權之請求權於97年2 月2 日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迄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業因被告未於前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而消滅無訛。
又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交易價值存有負面影響,是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卻未塗銷,已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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