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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傅崇銘
楊靜燁即楊淑雲
傅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傅崇銘於民國94年8 月23日,邀同被告楊靜燁即楊淑雲、傅錦春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125 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55%(需扣除由原告自行吸收0.06%),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如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傅崇銘於97年6 月畢業後,自98年7 月1 日即需開始攤還上開借款,惟其自106年1 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23,208 元及前開約定之利息(遲延時為1.69%)、違約金,又被告楊靜燁、傅錦春亦未清償。
爰依助學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還款明細、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傅崇銘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楊靜燁、傅錦春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助學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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