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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2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鍾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3 月2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借款4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按週年利率14.25 %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雙方復約定以萬泰商銀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上開借款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萬泰商銀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餘額90%即383,248 元,並依法受讓取得該部分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匯款回條、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還款明細計算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8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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