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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柯呂蓉
被 告 曹文種
訴訟代理人 薛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有所有權存在。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四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乃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為何,致原告在法律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於民國93年間出資約新臺幣(下同)30、40萬元委託承包商吉和順企業行所興建,而借用伊姪女王曉瑄名義聲請門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嗣因王曉瑄積欠債務,經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24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因此,原告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
2.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曾由王曉瑄貸借他人使用並經公證,足認該房屋為王曉瑄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因訴外人王曉瑄積欠債務,向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橋簡聲字第18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而尚未終結,與系爭房屋之稅籍係登記於訴外人王曉瑄名下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稅籍證明、設立房屋稅籍申請書(本院卷第22、23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據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74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證人蔡世川於本院證稱:當初負責興建的吉和順企業行負責人為其友人,系爭房屋係其介紹承包興建,價金為原告支付等語(本院卷第42頁);
證人吳添水證稱: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價金亦為原告支付等語(本院卷第43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房屋係屬原告出資興建,自由原告取得原始所有權。
㈢復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不能因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縱認訴外人王曉瑄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此僅係為便利課稅而設,非得據此認定原告即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外辦理系爭房屋稅籍、門牌號碼申請,均為原告代為辦理,有初編門牌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7 頁)、前開設立房屋稅籍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查,與原告主張僅係借用王曉瑄之名義辦理之情節相符,更足證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㈣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
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
本件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並取得原始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就系爭執行事件,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該建物既非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王曉瑄所有,原告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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