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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33號
原 告 峻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榮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林彤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5,100 元,及其中353,1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積欠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務未還,為脫免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1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乃與被告共謀,以兩造於103 年5 月30日就系爭房屋業已成立買賣契約為由,於同年6 月26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國泰世華銀行發覺後,乃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03 年5 月30日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6 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28 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3 年5 月30日之買賣關係、同年6 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103 年6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臺上字第655 號裁定(下稱前案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系爭房屋後於105 年7 月18日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
是自103 年6 月26日起至105 年7 月18日止,系爭房屋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實際上之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然被告竟與訴外人黑舍空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黑舍公司)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黑舍公司,每月租金32,100元,租賃期間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10月9 日止,共11個月,租金金額共計353,100 元,黑舍公司並另繳交押金72,000元予被告,然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出租該屋之權利,是其出租該屋,因而獲得之租金及押金係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並造成該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基於系爭租約向黑舍公司收取租金及押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押金部分在租期屆滿後也已返還予黑舍公司,被告就押金部分未獲有利益,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3 年5 月30日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6 月26日將所有權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及前案二審判決結果亦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3 年5 月30日之買賣行為、同年6 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103 年6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系爭房屋後於105 年7 月18日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及被告曾與黑舍公司簽訂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黑舍公司,每月租金32,100元,租賃期間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105 年10月9 日止,共11個月,被告共因此取得租金353,100 元(計算式:32,100元×11=353,100 元),黑舍公司另繳交押金72,000元予被告等情,有上開前案二審判決、三審裁定、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6 至23頁、第40至41頁、第43至47頁;
院卷二第5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二審及三審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二第17頁),足認原告該等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先予敘明。
㈢而兩造於103 年5 月30日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6月26日將該屋所有權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既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自103 年6 月26日起至105 年7 月18日該屋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日止,該屋真正之所有權人仍均為原告,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則被告既無權管理使用該屋,其在該段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出租該屋,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當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因該屋出租,致真正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無法使用該屋,確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105 年7 月18日將該屋出租予黑舍公司所得之租金,即屬可採;
再105 年7 月18日後,系爭房屋既已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方為該屋之所有權人,更無疑議,則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起至105 年10月9 日止持續將該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亦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將其所獲得之租金利益返還予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105 年10月9 日止,因出租系爭房屋所得之租金353,100 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系爭租約係存在於其與黑舍公司間,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系爭租約之存在並不會賦予被告合法管理、使用該屋之權限,是被告雖可執該租約對黑舍公司收取租金,但其既未得原告同意出租該屋,其所獲得之租金對原告而言,仍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被告辯稱其基於系爭租約收取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乙節,尚無足採。
㈤另原告雖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將黑舍公司支付之押金返還予原告,然查,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在租賃關係消滅且黑舍公司搬離該屋後,被告應將押金返還予黑舍公司,此有該租約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9頁),可認被告收取押金僅係供擔保之用,最終仍要返還予黑舍公司,難認是被告出租系爭房屋可獲得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收取之押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3日(見院卷一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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