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395,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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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旭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智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劉政愷
被 告 高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攬鳳山區濱山街及文濱路雨水下水道系統改善工程,並於101 年8 月29日將其中施作植入鋼板樁工程部分(下稱系爭鋼板樁工程)發包由被告高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成公司)次承攬。

被告高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劉政愷於101 年11月24日依原告之員工訴外人吳明法之指示,沿著導溝邊緣施打鋼板樁,於施作時已發現事故地點附近有破碎之警示帶,疏未注意調查管線,致挖損截斷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高壓電纜線2 條,臺電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367,668 元之損害,並對原告及被告高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06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劉政愷有未善盡調查管線之疏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對臺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高成公司對員工選任監督有疏失,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其受僱人對臺電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吳明法於被告高成公司進場施作前已發現導溝邊緣有警示帶及部分低壓電纜線外露之情形,仍指示被告劉政愷植入鋼板樁,就指示工作之執行亦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224條、189 條但書、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責任,吳明法與被告劉政愷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對臺電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高成公司,則對臺電公司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過失相抵後原告及被告高成公司應賠償臺電公司之金額為257,368 元,及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與被告高成公司連帶負擔10分之7 等情。

臺電公司於106 年1 月17日函請原告及被告高成公司履行前案判決,原告並已按前案判決賠償臺電公司334,229 元(含本金257,368 元、遲延利息32,082元、訴訟費用44,779元),臺電公司並書立清償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表示同意將其對被告高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規定,兩造之責任分擔比例應為2 分之1 ,爰向被告請求下列內部分攤金額:(一)被告高成公司部分:被告高成公司與原告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民法第218條之1 及同法第312條規定,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並類推適用同法第280條,被告高成公司應負擔前揭本金、遲延利息、訴訟費用之半數,共計167,114 元【334,229x 1/ 2 =167,114,小數點以下捨去】,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被告劉政愷部分:被告劉政愷為實際侵權行為人,應負有終局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8條之1 讓與請求權及同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之規定,被告劉政愷應負擔前揭本金及遲延利息之半數,共計144,725 元【計算式:(257,368+32,082) x1/2=144 ,725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高成公司應給付原告167,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政愷應給付原告144,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2 項聲明中144,725 元部分,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高成公司部分:原告本身為債務人,並非利害關係人,並無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之適用;

又依學者王澤鑑見解,民法第218條之1 蘊含的價值判斷,係對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關係較近者,應終局負其責任,依原告與被告高成公司之次承攬合約第1條、第7條約定,原告應負責清理舊有管線、開挖導溝及現場測量放樣,被告僅於原告完成上開工作後進場放樣依原告指示施打鋼板椿,原告與損害發生之關係較近,應負終局責任,不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 規定向被告高成公司求償,且原告主張訴訟費用部分,為原告單獨應負責之事由所生損害,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應由原告單獨負擔,另原告為應負擔終局賠償責任之債務人,亦不得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向被告高成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政愷部分: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101 年11月24日,臺電公司於103 年7 月24日在前案訴訟中追加被告高成公司為前案被告時,已知悉實際賠償義務人為被告高成公司之打椿司機即被告劉政愷,但始終未對被告劉政愷起訴請求,自103 年7 月24日起至原告起訴時止,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 年消滅時效;

又原告本身為債務人,並非利害關係人,並無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之適用;

另原告並未請求台電公司將其對被告劉政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之,亦不因原告向臺電公司清償而當然移轉予原告,原告亦不得民法第218條之1 規定向被告劉政愷主張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101 年6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攬鳳山區濱山街及文濱路雨水下水道系統改善工程,並於101 年8 月29日將系爭鋼板樁工程發包由被告高成公司次承攬。

(二)臺電公司於106 年1 月17日函請原告及被告高成公司履行前案判決,原告並已按前案判決賠償臺電公司334,229 元(含本金257,368 元、遲延利息32,082元、訴訟費用44,779元),臺電公司並書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表示同意將其對被告高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三)倘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向被告劉政愷請求前案判決所認定本金及遲延利息之半數,金額共計144,725 元,向被告高成公司請求前揭本金、遲延利息、訴訟費用之半數,金額共計167,114 元。

四、爭點:

(一)被告高成公司部分: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向被告高成公司請求賠償?2.原告得否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向被告高成公司請求賠償?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18條之1 規定向被告高成公司請求賠償?

(二)被告劉政愷部分: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向被告劉政愷請求賠償?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18條之1 規定向被告劉政愷請求賠償?3.原告對被告劉政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高成公司部分:1.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向被告高成公司請求賠償:⑴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312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

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我國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列舉規定,例如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人、第749條之共同保證人、第1153條之共同繼承人等等,故本條所稱第三人,應解釋為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依前案判決應對臺電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屬共同債務人,而非共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其對臺電公司所為之清償,仍屬債務人為自己之債務所為之清償,非第三人為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自己之債務向臺電公司清償,顯與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及立法旨趣不符,自難認係符合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並發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

2.原告不得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向被告高成公司請求賠償:⑴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案判決理由,臺電公司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就其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即吳明法、被告劉政愷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原告及被告高成公司各為其員工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與被告高成公司間則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而發生,但給付之內容、目的相同,不論由任一債務人履行賠償責任,臺電公司因前案訴訟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即已獲得填補,對於他債務人之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原告雖已對臺電公司悉數清償,並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載明臺電公司同意將其對被告高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惟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高成公司所負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於原告向臺電公司清償後,被告高成公司之債務亦歸於消滅,原告自無可能再自臺電公司受讓其對被告高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3.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 向被告高成公司請求賠償:⑴按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喪失物或權利之人,同時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而獲得雙重利益。

故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讓與請求權之標的,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言,若賠償權利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即不適用上開規定。

⑵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如前所述,原告既已對臺電公司全部清償,臺電公司即無從就同一原因事實再向被告高成公司等其他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有獲得雙重利益之可能,自不能再將其對於被告高成公司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高成公司請求賠償。

⑶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本件應有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細譯該判決意旨,應僅係闡釋因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請求權競合而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時,倘應負契約責任之債務人給付後,其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主張讓與請求權,向應負侵權責任之債務人請求賠償損害而言,而非謂所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形,均有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之適用。

又民法第218條之1 尚含有一項謂經明確表示於外之法律價值判斷,即對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關係較近者,應終局負其責任(參照王澤鑑著,讓與請求權,收錄於: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98年,第306~308 頁,見本院卷第118~125 頁),即距離損害較遠之人(例如違反契約上義務而引發所有物喪失之人),概念上係為他人之侵害行為負責,應由距損害較近之人(例如因侵權行為而引發所有物喪失之人)負終局責任,二者在法律價值判斷上,屬不同層次的責任,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原因事實,即屬侵權責任賠償義務人較諸契約責任賠償義務人與損害發生關係較近,故有民法第218條之1 適用,然本件原告與被告高成公司均係依侵權行為對臺電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非屬不同層次的責任,亦無從區分何者與損害之發生關係較近,揆諸前揭說明及民法第218條之1 之立法目的,尚難解釋為民法第218條之1 於本件情形亦有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高成公司無視前案判決,其遵守法律履行賠償,被告高成公司如能免責即違反誠信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使原告能向被告高成公司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1/2 等語。

惟原告向臺電公司履行賠償後,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其員工吳明法行使求償權,再由吳明法向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劉政愷依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內部分擔,殊不因吳明法、被告劉政愷非前案訴訟當事人而有影響,此為立法者價值權衡後所為制度設計,原告之損害自得以此方式獲得填補,並無法律漏洞存在,法院自無必要捨法律明文規定不用,而為法之續造,創設原告得選擇向被告高成公司求償之法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劉政愷部分:如前被告高成公司部分所述,依前案判決理由,原告與被告劉政愷間在實體法上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原告基於共同債務人地位,向臺電公司清償後,並無適用民法第312條向被告劉政愷求償之餘地。

至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 部分,依前揭被告高成公司部分之說明,原告向臺電公司清償後,臺電公司已無雙重受益之可能,無從將其對被告劉政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與被告劉政愷亦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與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所闡釋之情形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又原告對被告劉政愷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自毋庸再予論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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