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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劉靜怡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王榮雄
王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06-6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王榮雄所有坐落於同段106 地號土地(下稱106 號土地)、被告王榮順所有坐落於同段106 -3地號土地(下稱106-3 號土地)係同一筆土地分割,三筆土地比鄰,此合先敘明。
㈡坐落於106 號、106-3 號土地上之高雄市○○區○○段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下稱4 號房屋),為被告王榮雄所有,原本即有越界建築106-6號土地情事,現又加劇於建築物外圍搭設鐵皮浪板,無權占用原告土地達9.77平方公尺。
㈢另坐落於同段106-2 地號之土地(下稱106-2 號土地),與上開106 、106-3 號土地相鄰,原告持分為四分之三、被告持分分別各為八分之一。
遭被告王榮雄所有、地址為高雄市○○區○○村○○路00號房屋(下稱26號房屋)及被告王榮順所有、地址為高雄市○○區○○村○○路00號房屋(下稱24號房屋),共占用達15.02 平方公尺,被告二人有越界建築房屋情事,應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
㈣並聲明:1.被告王榮雄應將106-6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6-6 ⑴部分面積9.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王榮雄、王榮順應將座落於106-2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6-2 ⑴部分面積達15.0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回予共有人全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3 月10日買受上開土地時,即已知悉建築房屋於界地界之情事,如今時隔6 年方提告,依據民法第769條、769 條之1 之規定,原告除未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於被告房屋有越界建築時即時異議外,上述被告所有之房屋牆面若拆除將生破壞建築結構,原告請求顯不合理,另被告二人願以坐落於同段106-1 地號土地與原告交換,或出價購買原告土地,原告並無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就106-6 號土地有所有權,與106-2 號土地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被告二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1,及4 號房屋為被告王榮雄所有,於27年6 月10日建造;
又24號、26號房屋分別為被告王榮順、王榮雄所有,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均係於67年1 月所建造;
另4 號房屋占用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106-6 ⑴所示,面積9.77平方公尺;
24號、26號房屋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6-2 ⑴部分所示,面積達15.02 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5年5 月16日建局使字第0950005840號函、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46至51頁)在卷可佐,並有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套繪後所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在卷可稽,且據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法有明文。
再按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 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越界建築之建築時間分別為27、67年間,雖係在上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惟依上開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可溯及既往適用,先予敘明。
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之規定,乃為維護房屋及與其相類有相當價值建物之經濟利益,暨居住者之生活權益,而使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義務,是若認越界建築者符合上開法文規定,則鄰地所有人則不得請求拆除越界建築部分,惟賦予鄰地所有人土地購買請求權及償金請求權,以調和其等權利衝突部分。
則本件是否有上述條文之適用,此據本院認定如下:㈢經查,本件4 號房屋占用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106-6 ⑴所示,面積9.77平方公尺;
24號、26號房屋共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6-2 ⑴部分所示,面積達15.02 平方公尺,固據本院認定如上,然4 號房屋為27年6 月10日建造;
24號、26號房屋則約為67年1 月所建造,而106-6 號、106-2 號土地,則均為原告於100 年3 月10日所購買,於100 年4 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二人所占用本件土地均係在原告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之前,難認被告二人就本件占用原告土地越界建築之情事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
再者原告於購買上開土地時,本件上開房屋均已存在,原告已可知悉其所購買之土地遭占用之情事,然於106 年5 月26日方提起本訴訟,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被告二人有本件越界建築之故意、過失或已有即時異議之情事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本件之主張即難認為可採。
㈣次查,4 號房屋越界部分所占用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106-6⑴所示,面積9.77平方公尺;
24、26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06-2 ⑴部分所示,面積達15.02 平方公尺,是被告二人所占用之土地面積非大,且觀之本院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 頁),可知越界部分均係上開房屋之牆壁、樑柱即結構部分,而上開被告之房屋,屋齡分別約80年、40年之建築,若予拆除上開結構部分,勢必嚴重影響安全;
且就106-2 號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規劃為道路用地,有該局106年11月21日106 高市都發開字第18B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4頁),縱令被告二人拆除24號、26號房屋,亦難為原告為其他方式利用;
而就106-6 號土地部分,現仍屬空地,目前尚未有任何利用,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越界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且上開被告房屋若拆除系爭越界部分,將有影響整體結構安全之虞、系爭土地尚無明確且急迫之用途等相關公共利益及當事人權益,與被告主張願意價購等情狀,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認應免為越界建築部分之除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其所有附圖編號106-6 ⑴、106-2 ⑴所示部分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而訴請被告返還土地與原告或共有人全體,惟被告就系爭地號土地占用部分得依民法第796條及796 條之1 規定免予拆除,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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