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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4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而未記載該當事人之完整姓名,致本院無從確定「甲○○」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嗣本院於106 年4 月25開庭時,已當庭裁定被告應於10日內具狀特定所欲請求之對象年籍資料,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亦無法特定原告所欲起訴之對象為何人,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認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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