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523,2017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簡字第523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立亭
書 記 官 葉彥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O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3 月10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獲准,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按期清償,則未還款部分應按週年利率19.97 %計付循環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1 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7,575 元及相關利息,共計207,164 元未清償,又原告已於101 年6 月29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債權額計算表、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 葉彥玲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合計 2,21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