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569,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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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5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朝裕
林志鴻
陶金陵
被 告 王亦珊 原住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間向伊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以300 元、第2 個月以400 元、第3 個月以500 元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106 年3 月1 日止,尚積欠101,926 元(含本金97,266元、利息4,005 元、違約金600 元、手續費55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第16至23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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