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616,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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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雅玲
蔡孟寰
被 告 夏梅芳
夏柏玄
夏梅英
夏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夏玉琴全體繼承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10943 及其上1359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果峰街19號9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夏玉琴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夏玉琴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全體被告,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夏梅芳、夏柏玄,於訴狀送達後,民國106年9 月25日具狀追加夏玉琴之繼承人即夏梅英、夏梅美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本件被告夏梅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夏梅芳前向伊銀行申請代償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伊銀行本金新台幣(下同)144,179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

夏梅芳之父於102 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全體,其等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應共同取得夏玉琴之遺產。

惟夏梅芳當時已陷於無資力,為規避伊銀行求償追索,明知會損害伊銀行之債權,竟以遺產協議分割之方式,與其他繼承人即夏柏玄、夏梅英、夏梅美(下稱夏柏玄等3 人)協議,將夏玉琴遺留之系爭房地,分割予夏柏玄繼承,並於103 年11月10日完成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此舉形同夏梅芳將繼承夏玉琴遺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夏柏玄,顯有害伊銀行對夏梅芳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夏柏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就夏玉琴所遺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夏柏玄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11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夏柏玄、夏梅英、夏梅美則以:夏梅英、夏梅美、夏梅芳陸續出嫁後,系爭房地即由夏柏玄與夏玉琴同住,並由夏柏玄負責扶養照顧夏玉琴,夏玉琴生前即表明其死後系爭房地由夏柏玄單獨繼承,故於遺產分割協議時,由夏柏玄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是因夏玉琴生前均由夏柏玄照料,係遵照夏玉琴之遺願,非為詐害債權行為;

又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於103 年11月10日做成,原告遲至106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夏梅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夏梅芳尚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夏玉琴於102 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等就夏玉琴所遺系爭房地於103 年11月10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由夏柏玄取得各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帳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3、52至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附之遺產稅不列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且為被告夏柏玄、夏梅英、夏梅美所不爭執,被告夏梅芳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夏梅芳與夏柏玄等3 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對夏梅芳之系爭債權,請求撤銷上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惟為夏柏玄、夏梅英、夏梅美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重點為:㈠本件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否有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定。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附申請系爭房地謄本之相關資料所示,可知原告於本件繼承登記完成後之103 年6 月17日起,業已多次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而該謄本上應已有夏柏玄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事實,從而應已知悉夏梅芳有繼承遺產之權利,而未取得遺產,涉有其所主張詐害債權之撤銷原因存在,原告依法應於103 年6 月17日起1 年內即104 年6 月16日前行使本件之撤銷權,惟其遲至106 年8 月16日始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其撤銷權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是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

㈡⒈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夏梅芳尚有144,179 元本息之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夏梅芳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即夏柏玄等3 人協議將夏玉琴所遺系爭房地分歸夏柏玄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前述,而夏梅芳長期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且其名下財產僅1993年出廠之汽車1 部,因老舊而價值甚微,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密封袋內),亦堪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負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就此原告固主張夏梅芳本件所為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分權利予夏柏玄,有害及其系爭債權等情,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文規定,夏梅芳與夏柏玄等3人雖自夏玉琴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

又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足見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之因素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係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

夏柏玄抗辯夏玉琴生前均與其同住,由其負責扶養照顧夏玉琴,夏玉琴生前即表明其死後系爭房地由其單獨繼承,故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始由其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等情,業經被告夏梅英、夏梅美以當事人訊問之方式均陳稱:本件房屋於其等出嫁後,即由夏柏玄與夏玉琴及母親夏李阿玉居住,一直至父母過世,故父母生前均由夏柏玄負責扶養,夏玉琴才交代系爭房地其死亡後要由夏柏玄單獨繼承,故其等及夏梅芳於夏柏玄辦理分割繼承前,方同意夏柏玄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核與夏柏玄所辯相符,可堪憑採,是其上開抗辯,洵堪採信。

依上可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考量被繼承人夏玉琴生前意願、夏柏玄對夏玉琴之貢獻即由其扶養夏玉琴等因素,而達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自屬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

故而,被告間就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為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乃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而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更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是夏梅芳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對系爭房地之應繼分,而將該等遺產全數移歸予夏柏玄繼承,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是原告對該遺產分割協議訴請撤銷,即非有據。

該遺產分割協議既未經撤銷,原告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夏柏玄塗銷系爭房地於103 年11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夏柏玄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11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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