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681,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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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宏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鑫
被 告 李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零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誠交通有限公司前與原告簽立借貸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邀同被告李鑫、李蕙君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債務,惟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起拒絕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2,850,893 元未還,依兩造借貸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宏誠交通有限公司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本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 、18~1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893 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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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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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約定利率    │   發票人     │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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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0月25日│600萬元   │106 年7 月│自到期日起按│被告宏誠交通有│
│    │              │          │25日      │週年利率20% │限公司、李鑫│
│    │              │          │          │計付        │、李蕙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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