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684,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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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8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張振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自95年6 月3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49,888 元及債務管理費100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按契約第11條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民眾日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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