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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86號
原 告 楊芳懿
訴訟代理人 陳文嬪
被 告 吳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楊木坤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488076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及其父即訴外人楊木坤名義於民國103 年2 月28日共同簽發,票號為488076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到期日106 年4 月6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已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323號裁定(下爭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復由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77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是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有,並業取得可為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該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處於隨時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楊木坤前陸續向被告借款,經雙方於103 年2 月28日結算結果,楊木坤尚欠款300 萬元,其遂應被告要求,未經伊同意,以伊及楊木坤名義共同簽發借據及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故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係屬偽造,兩造間亦無資金往來,被告對伊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楊木坤於101 年至103 年間以其母生病及需款購買畸零地為由,陸續向伊借款,103 年2 月28日楊木坤至伊住處,與伊結算借款數額,結算結果尚欠伊300 萬元,故才簽上開借據及系爭本票。
借據及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姓名,雖非原告簽署,惟楊木坤稱原告在海巡署任職,其不會以原告工作開玩笑,並當場代簽原告姓名,另在借據上代簽訴外人即其子楊承哲姓名,伊始同意讓楊木坤緩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283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業以之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借據及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6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訛,固堪信為真實。
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其父楊木坤對被告之借款債權300 萬元,系爭本票上「楊芳懿」簽名非其所簽,兩造間亦無資金往來等節,業據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有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且系爭本票「發票人」及上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楊芳懿」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其任職單位之個人超海勤申報表書寫之姓名筆跡相比對,無論運筆筆畫、字跡之結構佈局、運筆特徵、筆勢及神韻,均顯然有異,有系爭本票、借據及個人超海勤申報表附卷可憑(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4 頁,本院卷第5 頁、第7 至11頁、第24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認之事實與事實相符,自堪採認。
從而,兩造間既無任何資金往來,系爭本票亦非由原告所共同簽發,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3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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