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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鍾金菊
被 告 汪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2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原告所提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19,100 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綜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5,100 元(計算式:619,100 元+96,000元=715,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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