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補,192,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192號
原 告 林玉華
被 告 徐韻勳
林易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6 年3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
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301,800 元,有房屋稅籍記錄表可查,是核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301,800 元(原告附帶請求賠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