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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227號
原 告 蔡采眉
被 告 江明鴻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江明鴻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60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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