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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31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者同)103,2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227 元,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04,626 元(計算式:106 年1 月3 日美金現金匯率32.422元×3,227 元=104,626 元,未滿一元四捨五入),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茲因原告先、備位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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