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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316號
原 告 BULLO JECHEL SERQUINA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玉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331元(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59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該部分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62,331元,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為62,3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橋救字第18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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