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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323號
原 告 彭淑苑即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954 元(依起訴時即民國106 年6 月2 日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1 美元兌換新臺幣30.045元折算,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71,333 元之50分之1 ,171,333 ×30.045÷50=102,954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55 元,是原告尚應繳裁判費55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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