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勞簡,3,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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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賴致霖
原 告 殷婇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陳永祥即高雄市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左營分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殷婇芝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致霖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殷婇芝自民國96年6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100元,而原告賴致霖於104年8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則為20,1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詎被告竟於104 年11月起即未如期給付原告薪資,復於105 年1 月23日無預警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因被告尚積欠原告殷婇芝104 年11月、12月及105 年1 月(計算至105 年1 月22日止)之薪資47,913元、預告工資24,960元及資遣費109,857 元、原告賴致霖104 年11月、12月及105 年1 月(計算至105 年1 月22日止)之薪資34,365元、預告工資6,840 元、資遣費4,716 元,爰依民法第486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渠等之投保資料、薪資明細、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原告之薪資總額明細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2~15 、53~61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6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殷婇芝182,730 元【計算式:47,913+24,960+109,857 =182,730 】、賴致霖45,921元【計算式:34,365+6,840 +4,716 =45,921】,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62~64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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