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司調,69,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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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冠名、林月雲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可參)。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調解相對人間應就如聲請狀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相對人林月雲應將該不動產所變賣之價金返還予相對人陳冠名。

三、經查:據上開聲請人請求調解內容,並未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所憑之法律依據,惟核其法律關係無非屬須由法院裁判始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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