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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孫冠鈺
相 對 人 陳鴻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略以相對人前邀同聲請人投資,聲請人得請求分配盈餘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0,408,154元。
然查本件相對人設址在高雄市鳳山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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