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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小字第11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許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日期欄中關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之記
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橋小字第1196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15日宣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與原判決日期欄所載有如本裁定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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