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119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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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億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興宗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趙菊美

訴訟代理人 陳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於民國88年9 月30日所開立,付款行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為B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467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該支票於88年5 月31日,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先生訂購玻璃所開立,然伊否認有此事實存在,況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及系爭支票之開立,距今已經過約20年,伊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簽發後,原告於系爭支票在88年5 月31日提示退票後,遲至107 年4 月12日始提起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確實有欠錢,其主張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

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本件被告依票據法上之規定主張權利,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權利濫用云云,不足採信。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多次惡意搬家躲避債務,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負上開票據責任等語,然被告是否曾經搬家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如存證信函等相關證據認定被告有惡意躲避債務情事,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4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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