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1270,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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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吳宜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侵占訴外人黃少華之款項,於民國103年1 月6 日與黃少華簽立和解書1 紙(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於同年10月20日前賠償黃少華新臺幣(下同)85,000元,惟被告嗣後均未履行,黃少華已將系爭和解書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上開和解金額,爰依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債權轉讓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侵占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22~2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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