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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璋
王顏聖
被 告 潘禎祥
訴訟代理人 張市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承保訴外人謝雅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04年12月1 日下午5 時45分許,由訴外人陳永欽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區○道0 號南向357.4 公里處,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3,450元(含零件費4,550 元、工資8,9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因過失肇事而發生系爭事故無意見,然兩車僅係車身擦撞,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中,除右後門及右後葉子板之受損部分外,其餘修復費用應非必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告固辯稱如上,惟觀諸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擦撞部分,為車頭及保護車體之金屬護欄,護欄部分上下共三條,最低部分低於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子板及輪弧(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再佐以被告車輛車體龐大,擦撞時兩車亦非靜止狀態,尚難遽論被告車輛並未損及系爭車輛之右後輪胎鋁圈、保險桿等部分。
是以,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位置,均為右後車身受損部分,與系爭事故發生情狀互相勾稽,尚屬合理,是本院認足堪採信。
再查本件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13,450元(含零件費4,550 元、工資8,900 元),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2 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可憑,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2月1 日,已使用9月又1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2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0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是系爭車輛之零件修復費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3,918 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4550÷(5 +1 )=758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5 ×使用年數,即(4550-758 )×1/5×10/12 =632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50-632 =3918】,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8,900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2,692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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