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511,2018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5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洪健原
陳瑜蓁
洪忠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三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瑜蓁及洪忠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健原於民國96年8 月20日邀同被告陳瑜蓁及洪忠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學生就學貸款,依約原告得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內分筆借款動用,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15% 計算,若遲延還款,即改按週年利率2.15% 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逾期開始六個月內,按遲延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遲延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依兩造約定之償還辦法,被告洪健原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即102 年11月24日起開始償還,詎其自106 年8 月24日即未依約還款,嗣於107 年8 月16日再清償部分本金,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陳瑜蓁及洪忠森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瑜蓁及洪忠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洪健原則以:伊已和原告協調分期還款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洪健原所不爭執,而被告陳瑜蓁及洪忠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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