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77,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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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儒
被 告 莊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O六年十一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7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若未清償之餘款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自各消費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循環利息,並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還款,另按逾期1 個月收取100 元,逾期2 個月收取200 元,逾期3 個月收取3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

嗣因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6 年11月1 日止尚積欠50,081元(含本金47,106元、利息2,375 元、違約金600 元)未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81元,及其中47,106元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含違約金600 元,固據其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為憑。

然觀諸該約定條款第14條第5項,僅泛稱:持卡人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定條款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一、持卡人當期帳單未繳金額(帳單總金額減已繳金額)在1,000 元(含)以下者,無需繳納違約金。

二、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應付違約金100 元。

三、連續二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期給付違約金200 元。

四、連續三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期給付違約金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並未就違約金之性質有特殊約定,是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依信用卡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核屬被告不依約繳款時,致生原告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逾期未清償上揭款項,原告除利息損失外,未有其他額外損失,且考諸違約金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等情況為衡量,本院爰審酌原告請求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 ,已甚高於法定利率,而近年來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合併利息計算,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茲斟酌上情,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以求公允。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9,482元(計算式:50,081-600 +1 =49,482),及其中47,106元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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