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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9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許家源
許勝壽
黃宇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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