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聲,8,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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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日超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旗簡字第186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並未禁止非律師之人代理,在本院106 年度旗簡字第186 號(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07 年1月25日,承審法官居然禁止郭正雄代理,然系爭案件被告備位聲明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果聘請律師,5 萬元跑不掉,聲請人根本利不及費,所以委任有30年簡任官資歷之義姊夫就近義務出庭,竟遭法官禁止代理,被法官聯合律師欺逼霸凌,司法不公正,莫此為甚。

另當事人本有檢視筆錄之權利,法庭攻防之中,原告實無暇細讀筆錄,而回顧筆錄就是想記明法官當庭諭知陳報、補正事項,法官可以延誤30分鐘開庭,卻不准原告花30秒回顧筆錄記載,直如州官放火,百姓不能點燈,獨裁心態,澄澈照見,並請莊院長依法做裁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聲請人指定由本院院長承審本件法官迴避部分: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

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之。

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申言之。

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的確定,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審判之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

又同一法律領域的法院管轄的確定,審判庭的組成、具體案件的分配等,亦應該依據抽象、普遍適用的一般規定決定,亦即案件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的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

故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即應依本院案件分配辦法決定審理之法官,以免人為干預,滋生弊端,故聲請人要求特定法官辦理本案件,尚無從准許。

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並有明定。

㈠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如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並得隨時以裁定撤銷許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8條自明。

而聲請人所指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郭正雄並無律師資格,縱認郭正雄果有相當法學素養或有其他情事認堪任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之情事,而經承審法官禁止為訴訟代理代理,充其量僅係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是否允當,尚難以此逕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當事人尚無指定當庭閱覽卷宗之權利,縱認承審法官確未准許聲請人當庭閱覽卷宗,亦難指為有違法或偏頗之虞情形。

再者,聲請人復未釋明承辦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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