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53,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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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柯易賢
被 告 李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6 年11月22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101,121 元,其中含消費款本金98,414元、利息2,407 元及逾期第1 個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均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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