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56,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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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新閔即黃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還款期間累計2 次以上遲延還款紀錄,借款利率即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另每次遲延給付即按月依貸款餘額、利息及其他費用總和之1.5%,或每月200 元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4 月1 日起未依約還款,計至94年7 月止,尚積欠304,344 元(含本金282,759 元、已到期利息18,585元、已到期違約金3,000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

上開債權業經渣打商銀於99年8 月2 日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344 元,及其中282,759 元自94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200 元計算之遲延繳款滯納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經濟部函、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含已到期違約金3,000 元,及另請求自94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200 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為憑。

然觀諸該約定條款第1條第3項,僅泛稱:本人如有遲延給付每月月償金之情事,應就每次遲延逐次另給付貴行遲延繳款滯納金(每次應按上個月貸款餘額、利息及其它費用總和之1.5%或200 元,取高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未就違約金之性質有特殊約定,是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依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核屬被告不依約繳款時,致生原告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逾期未清償上揭款項,原告除利息損失外,未有其他額外損失,且考諸違約金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等情況為衡量,本院爰審酌原告請求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9.95%,已較法定利率為高,復原告請求利息加併前開所述之違約金後,已逾民法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以求公允。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1,345 元(計算式:304,344 -3,000 +1 =301,345 ),及其中282,759 元自94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3,420元
合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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